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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告某大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发布时间:2011-09-15    来源:本站原创

   1994年9月,原告田某考人某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某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老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某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某的考试。某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该校有关考试的规定,认定田某的行为是考试作弊,并根据“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某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某宜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某办理退学手续。田某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3月,原告田某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年至19%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被告某大学为田某补办了学生证。其后,某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某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某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某参加了大学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某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田某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
   但1998年6月田某毕业时,被告某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某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遗资格表。田某所在的应用科学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田某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但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某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校报送田某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时未给田某签字,准备等田某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某列人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原告田某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被告某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田某诉称,其一直以在校生身份在某大学参加学习和学校组织的一切活动,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并且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然而在临近毕业时,被告才通知其所在的系,以其木具备学籍为由,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他认为被告的这种行为是违法的。因此,其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并责成被告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为其办理毕业派遗手续。
   问题:某大学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的行为是否属于我们行政法研究中“行政”的概念?
   讨论:
   本案涉及到行政法研究中的若干重要问题,而其中之一就是某大学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的行为是否属于我们行政法研究中“行政”的概念,其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
   就如教材中所分析的一样,行政法中的行政概念是动态的。从历史角度而言,教育活动一直被视为广义上的私人行为。只是到了近代,随着对教育的作用和地位认识的深化,国家才逐渐介人到教育领域。而到了现代,受教育权更是由宪法明文规定,成为民众的一项基本权利。政府也设立了管理、规范教育事业的专门机构。因此,教育领域并非天然就是行政法调整的对象。
   同时,随着教育事业的蓬勃发展,国家不得不将大里的日常管理行政职能通过法律授权或者委托给各相关从事教育事业的法人,这一方面可以防止权力过于集中,同时也有利于有效管理。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本案中某大学虽然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但是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政管理行为应该属于我们行政法范畴的“行政”。而这种“行政”是通过法律的授权而获得的。因此,本案被告某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田某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争议,所以在性质上应该是行政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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