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内容上的特点
发布时间:2012-01-17 来源:本站原创
1.广泛性
行政法的内容从行政组织、行政管理到行政救济,从民政管理、卫生管理到教育文化管理,包罗万象.这是由现代行政发展的现实所决定的。现代行政不像18-19世纪的行政那样仅仅局限于治安、国防、税收、外交等领城,而是已经扩展到包括工商管理、卫生保洁、环保绿化、劳动保护、妇女儿童保障、社会福利等领域,几乎汤盖了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触及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这就是西方学者形容为“从摇篮到坟墓”的全方位管理。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不可能不反映这一现实.因此,行政法内容呈现出了广泛性。
2.变动性
一般来说,法律规范都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在行政法规范中,以宪法、法律形式表现的那部分法律规范与民事、刑事等其他法律规范一样具有相当的稼定性;而数量较多、地位重要的以行政法规、规章形式表现的具体规范的稚定性就相对差得多了。这是因为,虽然以宪法、法律为渊源的行政法规范也涉及较多领城,但它们规定的是最基本的内容,具有很强的原则性、抽象性以及适应性,表现在法律形式上就是相对的稳定性,因而变动并不橄策;而以行政法规、规章为渊派的行政法规范涉及的内容更多、更具体、更全面,面对日新月异、变化快速的社会生活,如果不及时作出调整,就会产生消极的后果。尤其在我国改革形势下,管理关系正在一步步理顺,一步步完善,行政活动也在适应形势的发展。因此,以行政法规、规章形式表现的具体行政法规范易于变动这一特点是可以理解的。
3.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的共存性
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通常都是分别作为实体法与程序法而分开的,国家对它们单独制定法典,使其形成不同的法律部门。而行政法就不同了。首先,行政法的程序性规范并不仅限于诉讼领域,它还包括有关行政管理活动程序的规范,即行政程序法。其次,行政诉讼法虽然可以独立立法,但由于没有相应的统一的“行政实体法典”,而行政诉讼毕竞与行政法有关实体内容密不可分,这就使得行政诉讼法包含了许多实体性条文。再次,行政程序法是行政法特有的一类行为规范。在民事关系中,通常在非诉讼情况下,当事人行为受“意思自治”原则指导,很少有法律规定严格的行为程序。在刑事关系中,若规定罪犯应按一定的程序作案,那是荒谬绝伦的。但在行政关系中,出于民主、公正的要求,科学与效率的需要,国家有必要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步骤、次序、方式、时限予以规定。因而,关于行政活动的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总是互相交织的。考察行政活动不应也很难把两类规范截然分开。当然,某些程序性规范会因代表一定的共性而逐步独立形成一个法律文件,如行政立法程序法,但在通常情况下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往往共同表现于一个法律文件之中。况且,行政机关种类繁多,分担各具特殊性不同的职权,其职权具体如何行使存在较大差异,即使有代表共性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也难以完全调整好具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所以,具体的、特殊的程序性规范更是经常地与规定行政机关具体职权的实体性规范共存于一个法律文件之中。
行政法的内容从行政组织、行政管理到行政救济,从民政管理、卫生管理到教育文化管理,包罗万象.这是由现代行政发展的现实所决定的。现代行政不像18-19世纪的行政那样仅仅局限于治安、国防、税收、外交等领城,而是已经扩展到包括工商管理、卫生保洁、环保绿化、劳动保护、妇女儿童保障、社会福利等领域,几乎汤盖了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触及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这就是西方学者形容为“从摇篮到坟墓”的全方位管理。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不可能不反映这一现实.因此,行政法内容呈现出了广泛性。
2.变动性
一般来说,法律规范都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在行政法规范中,以宪法、法律形式表现的那部分法律规范与民事、刑事等其他法律规范一样具有相当的稼定性;而数量较多、地位重要的以行政法规、规章形式表现的具体规范的稚定性就相对差得多了。这是因为,虽然以宪法、法律为渊源的行政法规范也涉及较多领城,但它们规定的是最基本的内容,具有很强的原则性、抽象性以及适应性,表现在法律形式上就是相对的稳定性,因而变动并不橄策;而以行政法规、规章为渊派的行政法规范涉及的内容更多、更具体、更全面,面对日新月异、变化快速的社会生活,如果不及时作出调整,就会产生消极的后果。尤其在我国改革形势下,管理关系正在一步步理顺,一步步完善,行政活动也在适应形势的发展。因此,以行政法规、规章形式表现的具体行政法规范易于变动这一特点是可以理解的。
3.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的共存性
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通常都是分别作为实体法与程序法而分开的,国家对它们单独制定法典,使其形成不同的法律部门。而行政法就不同了。首先,行政法的程序性规范并不仅限于诉讼领域,它还包括有关行政管理活动程序的规范,即行政程序法。其次,行政诉讼法虽然可以独立立法,但由于没有相应的统一的“行政实体法典”,而行政诉讼毕竞与行政法有关实体内容密不可分,这就使得行政诉讼法包含了许多实体性条文。再次,行政程序法是行政法特有的一类行为规范。在民事关系中,通常在非诉讼情况下,当事人行为受“意思自治”原则指导,很少有法律规定严格的行为程序。在刑事关系中,若规定罪犯应按一定的程序作案,那是荒谬绝伦的。但在行政关系中,出于民主、公正的要求,科学与效率的需要,国家有必要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步骤、次序、方式、时限予以规定。因而,关于行政活动的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总是互相交织的。考察行政活动不应也很难把两类规范截然分开。当然,某些程序性规范会因代表一定的共性而逐步独立形成一个法律文件,如行政立法程序法,但在通常情况下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往往共同表现于一个法律文件之中。况且,行政机关种类繁多,分担各具特殊性不同的职权,其职权具体如何行使存在较大差异,即使有代表共性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也难以完全调整好具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所以,具体的、特殊的程序性规范更是经常地与规定行政机关具体职权的实体性规范共存于一个法律文件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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