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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的规范化、统一化是立法机关的任务

发布时间:2011-08-31    来源:本站原创

   罪名的规范化、统一化,应当是立法机关的任务。从国外立法例来看,许多国家的刑法典都实现了罪名立法化。所谓罪名立法化,是指以立法的形式对刑法中的罪名作出明文规定。例如,日本1974年改正刑法草案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盗窃)窃取他人之财物者,为窃盗罪,处十年以下之惩役。”德国刑法(1974年4月22日修正公布)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一)以强暴或对身体、生命立即之危险,协迫妇女与自己或第三人为婚姻外之性交行为者,处二年以上自由刑。
   (二)情节轻微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自由刑。
   (三)因犯罪而轻率致被害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上自由刑。”美国模范刑法典除在每一条规定罪名外,还设专编(第二编)、专章规定“犯罪之定义”。如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杀人罪(1)任何人以蓄意、故意、轻率、过失使他人死亡者,即犯杀人罪;(2)杀人罪分为谋杀、故意杀人及过失杀人。”
   罪名的规范化、统一化问题,引起了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的广泛关注。许多学者建议,修订刑法时,应当努力实现罪名立法化,即以立法的形式对刑法中的罪名作出明文规定。从外国立法例来看,许多国家(如德国、美国等)的刑法典都实现了罪名立法化。多数学者主张采取一条文一罪名的原则,以罪名一罪状的立法模式取代纯粹的罪状描述的立法模式。最高人民法院也为此提出了建议。立法机关认为,罪名立法化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投人许多人力,有充裕的时间,这次修订刑法显然来不及了,因而没有采纳这个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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