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宪法 >

形式的意义之宪法的两种特征

发布时间:2012-01-19    来源:本站原创
    形式的意义之宪法,多具备下述两种特征:
    (一)修改上之特征
    (二)效力上之特征。
    所谓修改上之特征者,即修改之机关及程序,与普通法律不同也。普通法律之制定、修改,系由通常机关或通常程序行之,而宪法法典,则多由特别机关或特别程序而为修改。如瑞士联邦国,普通法律之成立,系由议会之议决,而宪法之修改,则须经国内公民多数及国内各州多数之承认。又如法国,普通法律之成立,亦系经议会之议决,而宪法之修改,则须由两院组成国民会议以决定之,此为修改宪法机关与普通法律不同之例。又有议决普通法律与议决宪法修改之机关,虽彼此相同,而议决之程序,则修改宪法却仍较普通法律为特别者。如日木虽于普通法律与宪法修改,均应由贵众两院议决,但普通法律,只需各议院议员三分一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可决,即可成立,而宪法之修改,则非有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不得成立。
    所谓效力上之特征者,即宪法其有最强之效力,而高于普通法律之谓。凡为宪法所规定者,而普通法律即应受其限制,不得与之相抵触,如有相抵触者,不能认为有效。故有许多国家,对于宪法效力之最强性,设有一种保障,许法院对于违反宪法之普通法律,得以拒绝适用,此即认与宪法相抵触之法律不能有效也。此点足以防止普通立法机关之专横,以免制定不当之法律,而蹂躏人民之权利,现代宪政之精神,亦即在此。
    此外关于形式的意义之宪法,尚有一点应说明者。在形式的宪法,固然多为具备整个宪法法典形式之宪法,但不具备此宪法法典形式者,有时亦可认为形式的意义之宪法。如法国宪法,系由一八七五年所颁布之三个宪法法律而成(元老院组织法、国权组织法、国权相互关系法),然法国宪法,仍为形式的宪法。故形式的宪法与整个宪法法典,并非同一之物,若以形式的宪法认为系整个宪法法典,而以未具整个宪法法典形式者,即谓非形式的宪法,误矣。

(责任编辑:admin)

上一篇:形式的意义之宪法

下一篇:宪的字义

免费法律咨询 | 联系我们 | 免责声明 | 隐私保护 | 网站地图 | 意见反馈 | 友情合作
Copyright © 2005-2011 巢湖法学网 版权所有 本站法律知识仅供学术研究参考 未经许可禁止商业用途,违者必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