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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程序主体性原则的必然

发布时间:2012-01-24    来源:本站原创
    程序主体性原则要求作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应成为参与、发现及适用法的主体,应受适时审判请求权及公正程序请求权的保护,以使其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不致受程序制度运作、使用或未能予以使用而减损和消耗。其强调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使当事人能够在法律范围内自我抉择,自我优化。程序选择权的设立为当事人提供了自由选择的空间和机会,为当事人自己在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之间进行权衡搭建了平台,体现了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诉讼程序对当事人的人文关怀。
    现代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应该是能够充分参与和影响裁判结果的重要角色,有权对某些重要程序性事项进行选择,掌管对自己命运的部分决定权,司法机关应当尊重他们的选择。如果在适用程序过程中,没有让当事人充分参与其中,只是把他当成一个被指控的客体(被追诉者)或一个可有可无的证人(被害人),将他的实体利益置于一种无足轻重的地位,一切诉讼进程和方式均由司法机关决定,这种程序即使公正也缺乏可信度。例如,如果当事人愿意选择适用简化程序,而不选择适用普通程序,那么司法机关就应当尊重他们的这种权利。即使这种选择有时候可能对保证他们实体权利是不利的,但程序选择者是根据自己的各种利益权衡之后所作出的选择,在合法的范围内,任何组织、个人均无权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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