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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刑事程序选择权

发布时间:2012-01-19    来源:本站原创
    拥有刑事程序选择权即意味着当事人在客观上拥有多个可选择的程序权利,其行使的前提是程序机制中存在两种以上的功能相当、权利义务及其效果上又有所差别的平行关系的程序设置。程序的稳固性排除了在程序事项上的态惫妄为,但案件的复杂性同时又要求程序应该满足不同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由此,就有了程序选择的必要。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益的基础上,使当事人通过程序选择来权衡利弊,实现自己的利益和价值取向,也是一种对当事人的人文关怀。司法机关在程序选择上应抱积极态度,在不侵犯当事人最终选择决定权的前提下,积极协助并引导其选择权的正确行使。
    从刑事程序选择权的内在应有之义来看,其内涵应包括以下三方面:
   (1)对程序的启动权,又称程序动议权,指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意图选择适用某项程序时,所享有的向法庭提出程序性请求的权利,其目的在于影响或改变审判程序的运行轨迹,如当事人的简易程序动议权等。程序动议权在本质上属于一种程序请求权,即请求人并不针对指控事实和适用法律等实体问题,而仅就程序的适用和程序的进程提出自己的主张,希望通过对程序的选择来影响法庭对事实的认定和对适用法律的判断。当事人拥有了程序选择的启动权,也就意味着其拥有了在程序选择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动权。
  (2)对程序性提议的同意或者否决权,即当司法机关作出适用某项程序的提议时,当事人有同意适用或者拒绝适用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同意适用司法机关所作出的程序性提议,司法程序才可根据该项提议进行,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适用,则司法机关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对选择何种程序有最终的决定权。
   (3)对所选程序的变更权,即在当事人作出选择后,程序进行过程中,出于某些因素的考虑,其认为当前所适用的程序将会对自己造成不利时,有提出要求变更所适用的程序的权利。对于当事人的此项要求,司法机关应当予以充分的尊重。
    反过来讲,如果对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所以一项旨在保护一般安全的法律,必定会削弱自由。同样,在赋予刑事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时,我们必须在考虑程序稳定性的基础上,对权利的内容加以一定的限制。由此,刑事程序选择权可划分为完全的刑事程序选择权和限制的刑事程序选择权。鉴于诉讼程序的公益性要求,完全的刑事程序选择权由于太过于态意而不可能在法律中加以运用,所以,理论上的研究仅限于限制的刑事程序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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