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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确定的平等主体

发布时间:2011-10-22    来源:本站原创

   马克思在分析商品流通时就已指出:“还在不发达的物物交换情况下,参加交换的个人就已经默认彼此是平等的个人,是他们用来交换的财物的所有者;他们还在彼此提供自己财物,相互进行交易的时候,就已经做到这一点了。”因此,民法确定的平等主体就是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而处于平等地位的当事人。这是由商品经济关系的特征决定的。
   民事主体的平等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
   即参与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互不隶属,各自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或者命令与服从的权力支配关系。
   (二)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意志平等
   即作为民事主体的当事人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时,通常都是依据自己的真实意志,在自主、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同时,也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加以干预。
   (三)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对等
   即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利益上的等价。这是他们从事民事活动的主要目的。并且在经济利益上互相实现自己的愿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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