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诚实信用原则,通常简称“诚信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意图诚实、善意,做到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行使权利不侵害对方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失去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有学者就认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在民法上的反映,也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一般认为,在大陆法系,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中规定的所谓诚信合同,确认了一般恶意抗辩诉权。诚实信用被作为法律规则而规定在法典中,始于《法国民法典》。该法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其后《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应依诚实与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上述规定的出发点在干规范合同履行行为,不能认为已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整个民法领域。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进行明确规定则起于《瑞士民法典》,该法典第2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一举将诚实信用原则不再只作为债法的基本原则,而是扩张及整个民法领域。
学理上研究认为,诚实信用从不同角度分析,应具有不同的含义:有的认为是“帝王条款,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原则”;有的认为诚实信用为极端抽象的民词,以抽象的民词解释抽象的民词,不如不加解释为好;有的认为是对当事人利益的公平较量;有的认为是交易上的道德基础,等等。所以,有学者认为,由于诚实信用内涵丰富,外延又宽泛并具开放性,因而有“透明规定”之称。我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通常应包括以下几条基本含义:
(1)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忠诚守信。民事主体在与他人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时,应当讲诚守信,不得作假,不得欺诈,不应当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强调民事主体“应当对其所为之承诺信守,而形成所有人类关系所不可或缺的信赖基础”。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2)民事主体应当信守承诺,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民事主体在从事不论是人身关系行为还是财产关系行为时,都应当考虑自己的诺言对他人的影响,不能履行义务并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应当自觉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使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主动调整民事主体的利益摩擦,使民事法律关系符合正义的要求;法院还可以依据该原则填补法律漏洞。通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民事法律获得了更大的弹性。当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以前立法之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意昧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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