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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莲花诉被告柳海婚姻无效案

发布时间:2012-01-17    来源:本站原创
    1.案情
    原告:雷莲花,女,1980年6月14日生,舍族,霞浦县人,住所地:霞浦县下浒上堂村。
    被告:柳海,男,1976年2月14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所地:霞浦县北壁乡池沃村。
    原告雷莲花于1997年2月间,由父母作主许配给被告柳海,1999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到北壁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因原告雷莲花未达法定婚龄,遂以邻村林玉花(出生于1997年1月1日)的户籍冒名领取了结婚证。2003年12月10日,原告雷莲花诉请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并主张与柳海同居期间于2000年I月20日所生的儿子柳x由其抚养。理由为其与被告在结婚登记时是通过冒用他人名义而骗取结婚证的,且儿子柳x不是被告的亲生儿子,因为被告没有生育能力,柳x系她与邻村一相好的男子所生的,如果被告要抚养儿子,其要求分割被告的财产5000元。被告柳海辩称:他们的婚姻确系违法,依法应被确认无效。但关于子女及财产的处理问题,他认为儿子是其与原告所生,因为曾怀疑过自己是否有生育能力,曾到有关医院检查认定具备生育能力,而且期间与原告新婚,感情甚笃,儿子不可能是雷莲花与他人所生。且原告从未尽到当母亲的职责,在儿子还未满周岁时,就卷走家中值钱的金器等离家出走,而儿子从小就跟随奶奶共同生活,因此儿子应当跟随其共同生活,并由原告支付相应的生活费,同时要求原告返回金器价值人民币500()元。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孩子是否为被告亲生,应归谁抚养,以及抚养费的给付、财产分割等问题争议激烈。
    2.调解过程
    通过庭审,合议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称与辩解,查明如下事实:本案因原告未达法定婚龄,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2月9日到北壁乡政府以他人的户籍代替而骗取结婚登记,其婚姻的性质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诉请确认该婚姻无效,其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必须以判决的形式先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对此原、被告双方都表示认可。
    而对本案中的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是调解处理还是判决结案问题,则成为本案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此中的矛盾焦点又归结在儿子柳X与谁共同生活上,其中最关键的问题又是儿子柳X是否为原、被告所生。在庭审触及这一关键问题时,被告表现特别紧张,而且对原告敌意十足,根本没有调解的意向。合议庭紧抓住本案柳x是谁的儿子这一案件的矛盾症结所在,与被告面对面交换意见,并告知被告对原告所提的柳X是其与别的男人所生的问题,可通过申请进行DNA亲子鉴定,如果通过鉴定证实柳是不是你的儿子,则原告主张要抚养儿子,应予支持,但原告应当在精神损害方面给予你适当的补偿。对此,被告柳海态度十分肯定,认定柳x是其与原告所生的儿子,无需做DNA鉴定,且其与柳x以及柳x的奶奶与柳x之间有一种任何力量都无法割舍的亲情关系。合议庭一方面感于被告的耿直与憨厚,同时也考虑到柳x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其奶奶抚养且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儿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此合议庭又反过来做被告的思想工作,并严肃批评了被告是一个不称职的母亲,在儿子还未满八个月时就弃子离家出走,使处于哺乳期的儿子缺乏母爱,对儿子所尽的义务根本不如男方。现其提出确认与原告的无效婚姻,却又主张抚养儿子,而本人又到处打工,没有稳定的收人和居所。同时,合议庭还指出原告此时提出儿子不是其与被告所生,是不是不想给儿子维持一个稳定的、健康的成长环境?天下母亲哪有不痛儿郎的!至此,原告恍然醒悟,认识到其与被告的婚姻虽然是不幸的,但儿子终究是无辜的,既然被告与其母亲都那么执著地爱护儿子,那她也无需请求对被告做DNA亲子鉴定,为了能给儿子维持一个安定健康的成长环境,其放弃要求儿子跟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同意儿子跟随被告生活。至此,本案的主要矛盾一解决,其他问题就迎刃而解。在财产分割部分,被告放弃要求原告返回金器5000元的主张,原告也当即表示其目前因靠打工维持生活,无法一次性付清儿子的抚养费,但可以每月付给儿子150元的生活费。至此,原告雷莲花诉被告柳海婚姻无效案中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部分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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